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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工作资料汇编】民政部关于印发《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》 的通知

2026-09-08 10:44

民政部关于印发《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》

通知

 

民发〔2017〕45号

发布日期:2017年3月13日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,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:

《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。

 

民政部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

 

 

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,改进行政管理方式,提高行政管理效能,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,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,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、公正、公开、规范的原则。

第四条 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。

第五条 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。定期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%、4%和5%, 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%。

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,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、信息公开、 内部治理、财务状况、业务活动等情况。

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、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。

第八条 在抽查工作中,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、税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、咨询等相关工作。

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、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抽查工作。

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,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。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
第十一条 会计师事务所、税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,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、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。

第十二条 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,如实记录检查情况。

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,并依法向社会公开。

第十四条 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, 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工作,接受询问,如实反映情况,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。

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

依据。

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、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。

第十八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,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。

第十九条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 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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